(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仁权与解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321号原告王仁权。委托代理人徐菜兰、吴紫超,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解晓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王仁权与被告解晓刚、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权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解晓刚和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权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解晓刚驾驶牌照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冶市雨润广场经大冶市乾塔西路向大冶市东风路冯锦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冶市乾塔西路下黄新村路口时,与我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我胸8椎体压缩骨折、头颈部和胸背部多处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晓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解晓刚驾驶的鄂A×××××汽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对我交通事故损失113199.3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晓刚赔偿。原告王仁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冶公交认字(2015)第02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解晓刚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原告王仁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仁权为城镇户口。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解晓刚所有的鄂A×××××汽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的事实;4、原告王仁权住院病历及住院记录、医疗发票等,证明王仁权受伤情况、住院期间及费用等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王仁权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及需休息的时间等事实;6、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劳动《合同合同书》及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仁权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误工工资为每月8000元。被告解晓刚辩称:王仁权起诉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16000元,其中1000元是直接付给王仁权的家人,另外15000元是付给交警队。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如我的垫付款超出我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请法院判决从保险赔付款中直接返还给我。被告解晓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被告解晓刚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仁权的损失,请求法院按三七比例分配解晓刚与王仁权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仁权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解晓刚、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王仁权提供的证据1至5无异议,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王仁权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王仁权的误工工资每月达80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和每月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因原告王仁权不能提供误工减少的收入,不承担误工损失。对有争议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王仁权提供的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劳动合同书》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证明劳动报酬情况,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单独不足以证明王仁权每月8000元的误工损失。但原告王仁权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予以适当赔偿,可参照上年度制造业的工资标准每年39237元计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解晓刚驾驶牌照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冶市雨润广场经大冶市乾塔西路向大冶市东风路冯锦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冶市乾塔西路下黄新村路口时,与原告王仁权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仁权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3677.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晓刚向原告王仁权预付了16000元。此次事故造成王仁权胸8椎体压缩骨折、头颈部和胸背部多处受伤,鉴定为:原告王仁权受伤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康复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冶公交认字(2015)第02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晓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仁权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分道通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汽车属被告解晓刚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以上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自认为30万元,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解晓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次要原因是原告王仁权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分道通行。因次,针对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解晓刚对原告王仁权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仁权自负30%的责任。原告王仁权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13677.1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3079元;护理费4788.17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90878.36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80171.17元。超出部分10707.19元,被告解晓刚赔偿7495.03元,原告王仁权自负3212.16元。对被告解晓刚承担的7495.03元赔偿,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承担6370.78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累计赔偿原告王仁权损失86541.95元,被告解晓刚赔偿原告王仁权损失1124.25元。此次事故被告解晓刚已垫付16000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王仁权的损失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解晓刚1487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仁权损失86541.95元,其中,向原告王仁权给付71666.20元,向被告解晓刚给付14875.75元;二、驳回原告王仁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王仁权负担769元、被告解晓刚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 彬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