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3月7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于2007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1时许,在桦甸市某乡某村三社,被告人李某某趁周某某家中无人,将放在周某某家屋里的十四英寸LG牌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该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7月8日8时许,在桦甸市某乡某村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将朱某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赃物及退赔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1时许,在桦甸市某乡某村三社,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周某某家室内,将放在桌子上的十四英寸LG牌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电脑液晶显示器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2015年7月8日8时许,在桦甸市某乡某村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瓶车的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邓某某、范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部分赃物并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