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颖峰与被执行人孙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颖峰,孙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824号申请执行人陈颖峰,男,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在明,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陈颖峰与孙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浦永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孙在明尚欠原告陈颖峰货款人民币336078元。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136078元;如果被告孙在明未按上述期限归还货款,原告陈颖峰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6342元,减半收取3171元。由原告陈颖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执行人孙在明名下无房产、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浦执字第82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庆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