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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代永美与肖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代永美,农民。被告肖广东,农民。原告代永美与被告肖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永美诉称,原告对外出售防水油膏及防水用布等物,被告系做防水生意。2012年4月20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防水油膏及防水用布,拖欠原告上述物品款项9550元,并有原告所有的油桶11个在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买物品的明细单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将货款及油桶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50元并将11个油桶归还原告。原告代永美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0日的购货明细一张,该证据中“油21桶、布30捆大马庄萧廣東”被告肖广东书写,“加1000,回油300斤、回桶3个、回油7桶、35斤、下欠空桶10个”系原告丈夫孟令武在被告肖广东之后书写。2、2014年9月25日原告及其丈夫孟令武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录音记录的是原告和孟令武到被告家找被告催要货款时,三人在被告家门口的谈话,谈话内容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称现无力给付。被告肖广东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被告肖广东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间具备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防水油膏21桶、防水用布30捆,为原告出具了购买物品的名细单一张。此后被告肖广东陆续向原告退还部分防水油膏及若干空桶。2014年9月25日,原告及其丈夫孟令武找被告催要货款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防水油膏、防水用布,双方间成立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但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4000元之外的其余部分货款,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油桶11个在被告处;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的部分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广东给付原告代永美货款4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广东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慧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