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银军与杨功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军,杨功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银军。被告杨功伟。原告王银军与被告杨功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以6万元将其在富达东方城小区的房屋一处卖与原告。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富达东方城小区C区19栋东2单元5002号购有房屋一处,已交清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6万元将此房屋卖与原告,由原告偿还按揭款。同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此间被告可自行出售,然后归还原告6万元。后被告既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归还6万元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对买卖房屋可自行处理,但逾期后被告既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归还6万元房款,被告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返还6万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功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6万元房款返还原告王银军,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卫民审 判 员 孔 夏人民陪审员 丁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