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0时许,镇平县公安局张林派出所对彭营镇府前街东宋某某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进行检查,并将店内销售的油条扣押后送检。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该早餐店所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225.7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0时许,镇平县公安局张林派出所根据上级安排,对被告人宋某某在彭营乡府前街东边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并将店内销售的油条扣押后送检。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早餐店所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225.7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关于其制作油条时添加膨松剂“泡打粉”以及经营时间和销售情况的供述,与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油条内铝残留量的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及结案报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宋某某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喜德审判员 宋全新审判员 司继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