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程习中与叶曲、罗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习中,叶曲,罗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程习中。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曲。委托代理人:金运虎,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丹。委托代理人:金运虎,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习中诉被告叶曲、罗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叶曲、罗丹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运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习中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叶曲驾驶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高新四路与康魅路交汇处与原告程习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程习中在事故中受伤。随后,原告程习中被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及在黄梅县大河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程习中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及两个九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但因根据已有材料最终无法证实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通行,故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经该大队调查查明,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罗丹,且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程习中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程习中的交通事故损失699900.24元(其中:医疗费12312.7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8342.40元、辅助器具费312000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2080元、误工费4767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叶曲、罗丹对原告程习中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叶曲、罗丹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发生没有异议,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事故责任发生在十字路口,交警对事故责任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方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赔付;被告罗丹已经垫付医疗费32110.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赔付后返还给被告罗丹;被告叶曲是被告罗丹雇请的司机,赔偿责任由被告罗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待责任划分后我方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双方均为机动车,且本次事故交警未定责,我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如要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该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40分,被告叶曲驾驶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高新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康魅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到原告程习中驾驶武汉F52904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康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身前端中部的吊钩与武汉F52904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把右端发生碰擦,电动车失控后左侧倒地,原告程习中倒地后被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程习中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驾驶人叶曲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的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通过,对程习中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观察不够、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驾驶人程习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发生在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汇路口,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控制信号灯工作正常,当事人哪一方在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将是此事故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最终无法证实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此事故责任将无法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程习中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3日),经诊断:左前臂毁损伤,左第2-10肋骨骨折,胸骨柄、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继续行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及时就诊等。原告程习中在黄梅县大河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随后原告程习中为此支付医疗费43516.67元(不含已由相关医保机构报销的820元),其中被告罗丹支付32110.90元。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7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程习中伤残程度为VI(六)级;综合赔偿系数为56%;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原告程习中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出具(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程习中)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鉴定意见: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目前售价是26000元。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贰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5、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6、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程习中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交通大队委托,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武汉理工司鉴所(2014)车辆鉴字第DX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受检两轮电动车由电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重量超过40kg,无人骑行装置,根据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3.1条及国家标准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第3.2.a条规定: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别”,鉴定意见为:武汉F52904号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别。另查明: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被告罗丹所有,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叶曲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程习中自2013年1月5日起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方家嘴16号,在事故发生前为武汉市歌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交通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因事故双方均未提交能证明自己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负责任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程习中和被告叶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程习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叶曲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程习中自行承担50%的损失。对被告叶曲应承担的部分,因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罗丹和被告叶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程习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49236.67元(1)医疗费:43516.6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其中2015年4月16日金额为820元的票据已经由相关医保机构报销,未计算在内。上述费用中,被告罗丹支付32110.90元,原告程习中支付11405.77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7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程习中住院24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4)营养费:360元,本院酌定;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10567.27元(1)残疾赔偿金:278342.40元,根据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7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习中残疾等级为VI(六)级,赔偿系数为56%。原告程习中自2013年1月5日起居住在武汉市城镇范围内,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为278342.40元(24852元/年×20年×56%);(2)护理费:7083.86元,根据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7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习中护理时间为90天,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3)误工费:20591.01元,根据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7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习中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程习中在事故发生前为武汉市歌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计算为20591.01元(41754元/年÷365天/年×180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284050元。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出具(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习中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目前售价26000元,2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人口发展“十二五”规划》,在“十二五”期间,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达76.5岁,原告程习中1957年7月19日出生,在鉴定之日已年满57.5岁,假肢的更换年限应按照19年计算,则需要9.5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维修费用本院酌定按照假肢价格的15%计算。则计算原告程习中的假肢初装、更换、维修费用为:26000元×(1+15%)×9.5=28405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程习中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4天,并两次鉴定,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程习中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3、鉴定费:3000元,原告程习中为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合计662803.94元。原告程习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习中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542803.94元(662803.94元-120000元),由被告罗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1401.9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69901.97元(不含法医鉴定费,即﹤542803.94元-3000元﹥×5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共应赔付389901.97元(120000元+269901.9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1500元(271401.97元-269901.97元)由被告罗丹和叶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罗丹垫付医疗费32110.90元,超出的30610.90元(32110.90元-1500元)应由原告程习中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程习中的保险金中扣除30610.90元支付给被告罗丹,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程习中赔偿保险金359291.07元(388401.97元-30610.9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习中赔偿保险金359291.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罗丹赔偿保险金30610.90元;三、驳回原告程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程习中负担950元,被告罗丹负担950元(此款由原告程习中预交,被告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程习中,被告叶曲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