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左渝与重庆市武隆县福康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渝,武隆福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左渝,现住重庆市武隆县。法定代理人叶娟(左渝之母),现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定代理人左明会(左渝之父),现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武隆福康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3436-6。法定代表人余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晓波,男,该医院医务科长,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左渝与被告武隆福康医院(以下简称福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和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渝的法定代理人叶娟、左明会、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福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智、罗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渝诉称,左渝母亲叶娟怀孕期间,于2012年12月16日到被告福康医院孕检诊疗。被告福康医院错误使用药物,左渝在2012年12月29日出生后,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致患上脑性瘫痪(痉挛型)。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续医费等560873.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康医院辩称,原告损害的发生与其母叶娟的自身疾病有紧密的关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2级没有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左渝的伤残等级应在7周岁重新鉴定,故与此相关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也应暂时赔偿至左渝7周岁,续医费也应按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该纠纷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借现金176432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另外,原告请求的部分医疗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经鉴定只具有一定的轻微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渝之母叶娟在怀孕期间,于2012年12月16日到被告福康医院孕检、诊疗。因叶娟患有高血压,被告福康医院向叶娟使用氯沙坦钾片降血压。2012年12月29日,原告左渝出生。后原告左渝患有脑性瘫痪(痉挛型),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3年8月28日至10月4日、2013年10月18日至12月26日在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20日,重庆市武隆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福康医院在产妇叶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与叶娟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及叶娟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多大;对叶娟之子的护理建议等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5月29日,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医会司(2013)医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福康医院在叶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患儿目前损害后果(运动发育落后)主要由叶娟产前自身因素导致早产及早产儿一系列并发症所致,福康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儿目前损害中起一定作用,应承担轻微责任;(二)对叶娟之子的护理医疗建议:1、定期儿童保健;2、康复治疗。2015年4月13日,叶娟委托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对左渝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康复医疗费用鉴定。2015年5月4日,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出具武隆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娟之子(左渝)目前伤残等级为Ⅱ(2)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娟之子(左渝)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3.建议被鉴定人叶娟之子(左渝)7岁后再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被鉴定人叶娟之子(左渝)康复医疗费用为10000元为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康医院对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出具武隆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1、2、4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一致同意对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出具武隆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1、2、4项鉴定意见,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0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渝目前属Ⅱ(二)级伤残;2、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3、康复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左渝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福康医院赔偿各项损失5426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赔偿金额,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0873.82元。另查明,纠纷发生后,被告福康医院已借支左渝之母叶娟现金1764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医疗发票、病历、治疗收据、交通费发票、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医会司(2013)医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武隆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举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收据,以及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收集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这些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福康医院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份额、原告左渝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论述,现本案综合评议如下:一、被告福康医院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份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福康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案查明,左渝之母叶娟怀孕期间,到被告福康医院孕检、诊疗,被告福康医院明知叶娟怀孕且患有高血压,对使用氯沙坦钾片降血压。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医会司(2013)医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福康医院在叶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在患儿目前损害中起一定作用。故被告福康医院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应当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本案实际,被告福康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确定为30%合适。二、原告左渝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1、医疗费。原告左渝主张医疗费为73097.54元,其所提供的医疗发票载明左渝和叶娟之子的医疗费为60579.4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载明的叶娟的医疗费12518.07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左渝主张的康复治疗费1628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依据为有关个人出具的一般收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瑕疵。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武隆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康复医学实践,对脑瘫患儿,通常在3次系统康复治疗后效果稳定,随着康复治疗次数增多,其疗效逐渐下降。故建议对患儿进行3次康复治疗较适宜,本例被鉴定人已行2次康复治疗,还需再次进行康复治疗。”,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患脑瘫后,确需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举证的康复治疗费收据虽然不是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左渝未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主张患病后的康复治疗费162800元明显过高,结合治疗实情,本院酌定确认原告左渝的康复治疗费为20000元;2、后续康复治疗费。原告举证的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武隆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左渝的后续康复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福康医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认为左渝后续康复费约需3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左渝年龄小,从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确认原告左渝的后续康复治疗费为30000元较合宜;3、残疾赔偿金。原告左渝主张按20年计算,以2级伤残等级为标准,计算金额为453888元。双方对左渝目前为2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对待无异议,但为计算年限发生争议。被告福康医院认为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至左渝7周岁时止,以后的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计算。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武隆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第三项载明“建议被鉴定人叶娟之子(左渝)7岁后再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责任人赔偿的依据为侵权损害后果确定后。对生命健康权侵权案件,被侵权人死亡的,以公民死亡作为损害后果的确定依据;公民身体构成伤残的,以伤残等级评定之级数作为损害后果的确定依据。就本案而言,被告福康医院因其过错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已经两次司法鉴定认定左渝目前的伤残等级为2级,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损害后果的赔偿依据。至于被侵权人的伤残等级确定,若干年后,随着身体的生长发展,伤残等级也会变化,有可能伤残等级会加重或减轻。但法律为了维护其稳定性,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确定为20年(60周岁以上除外,应另行计算),而没有对伤残等级评定因年限或级数应当分段赔偿之规定。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左渝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2646元(25147元/年*20年*0.9);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左渝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伤残等级评定为2级,其伤残后的护理费应为576000元(80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计算赔偿的理由同残疾赔偿金,此处不再赘述。被告辩称左渝属婴幼儿,其本身需要其父母的照顾护理,无需再支付护理费。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伤残护理费,与左渝父母对其的抚养照顾,并不产生必然的冲突,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认可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但左渝实际住院118天。本院确定左渝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2360元(118天*20元/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赔偿9600元,被告认为不应按120天计算,而应按实际住院的118天计算。本院确定左渝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440元(80元/天*118天);7、营养费。原告左渝主张3000元,明显过高。但左渝在住院期间,其母亲叶娟也在住院,结合当地实情,本院酌定为营养费为800元;8、原告左渝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结合左渝的伤情疾病,本院酌定为27000元;9、鉴定费。原、被告双方认定左渝两次鉴定所花的鉴定费8400元及因鉴定所花检查费1205元,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左渝主张交通费为3127元,其所提供之证据有冲突之处。但左渝确实多次到重庆等地检查治疗,本院对左渝的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为1190030.47元。综上所述,原告左渝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康医院的辩称其借支给左渝之母叶娟用支治疗等的费用176432元,应在本案中冲抵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隆福康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渝各项经济损失357009.14元,减出被告武隆福康医院已支付的176432元,被告武隆福康医院实际还应支付180577.14元;二、驳回原告左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隆福康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隆福康医院负担2768元,由叶娟、左明会负担6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勇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玉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