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万某甲、万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叶思,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被告万某乙。原告严某某诉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叶思、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万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某乙系两人之女。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万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某,2003年7月登记至两被告名下。万某乙应持有系争房屋1/2的产权份额,万某甲持有的1/2产权份额应为原告、万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万某甲各享有1/4的产权份额。原告、万某甲已经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明确原告享有上述房屋1/4的产权份额、被告万某甲享有1/4的产权份额、被告万某乙享有1/2的产权份额。被告万某甲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该房屋应为两被告各享有1/2的产权份额,原告并不享有产权份额。被告万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万某甲于199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万某乙系二人之女。2001年4月,上海市大沽路XXX弄XXX号房屋(公房)拆迁,拆迁安置协议记载应安置人数6人,其中包括两被告以及万某甲的父母、万某甲的姐姐及外甥,共安置三套公房:本市龙柏四村XXX号XXX室、龙柏六村XXX号XXX室、龙柏六村XXX号XXX室。两被告获安置龙柏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告户口并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动迁安置后,龙柏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为万某甲,2001年下半年,万某甲转让该房屋使用权,获得转让款14万元。2003年7月,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案外人购某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人民币(以下同)22万元。同年7月19日,万某甲(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8.4万元,借款期限2003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抵押物共有人处为万某乙签章。同年8月7日,系争房屋登记为两被告所有,房屋来源为买卖。自2003年8月开始,每月通过万某甲的银行账户偿还银行的贷款。2014年7月,银行贷款偿还完毕,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注销。2015年7月,原告、万某甲的离婚纠纷经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原告、万某甲自愿离婚,各自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各享有系争房屋1/2的产权份额。但对于万某甲享有的1/2产权份额:原告、万某乙认为此属于原告、万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原告、万某甲各享有1/4产权份额;万某甲则认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除银行贷款的8.4万元,剩余钱款均来源于龙柏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转让款,而龙柏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原告并非动迁安置人口,与动迁安置房屋毫无关系。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也是使用万某甲的公积金以及万某甲存入的现金偿还,与原告无关,故上述1/2产权份额应全部归万某甲所有,原告并不享有其中的份额。审理中,当事人确认原告、万某甲之间并无关于夫妻财产的书面约定。但万某甲称,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均是各人财产归各自使用,并未放在一起共同使用,原告每月最多交500元生活费,而万某甲的工资都用作家庭生活开销。原告称,其与万某甲的钱并不区分,生活开销也是不区分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契税完税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现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当事人均认可两被告各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于万某甲享有的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归属持有不同意见。被告万某甲称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有区分、归各自使用,对此万某甲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万某甲亦无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万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万某甲还称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动迁安置的龙柏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转让款和万某甲的公积金、现金偿还的贷款,故前述产权份额应全部归万某甲所有,但龙柏六村XXX号XXX室房屋转让时间为2001年下半年,而系争房屋购某时间为2003年7月,期间间隔近两年,万某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龙柏六村XXX号XXX室房屋转让款与系争房屋购房款是同一笔钱款,而银行贷款虽是通过万某甲账户划转,但还贷期间为原告、万某甲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万某甲支付的公积金、现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银行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偿还,故万某甲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万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某,虽然原告没有作为产权人登记在册,但万某甲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万某甲享有的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应属原告、万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万某甲现已离婚,原告有权主张万某甲享有的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的一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严某某享有25%产权份额,由被告万某甲享有25%的产权份额,由被告万某乙享有5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2,062.50元,由被告万某甲负担2,062.50元,由被告万某乙负担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