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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住沂水县沂城街道。2004年7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罚款一百元;2010年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17日被释放。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沂水县车管所高琮亭等人在沂水动感地带KTV唱歌期间,高琮亭向被告人孙某某敬酒,因孙某某未喝,高琮亭将手中酒瓶摔碎。被告人孙某某遂持啤酒瓶击打高琮亭头部左侧一下,致高琮亭左耳贯通撕脱伤,头部、左侧颈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预交2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琮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琮亭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证人高铭、王馨婕、安郁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琮亭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处罚,系有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孙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审判员张敬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海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