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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小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丁小权诉柴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小字第220号原告丁小权,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委托代理人李刚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元元,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原告丁小权诉被告柴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元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权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8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柴元元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柴元元向原告借款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小权现金5000元整,(伍仟圆整),柴元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丁小权现金3000元整,(¥叁仟圆整),借款日期自2015年8月20日到2015年8月25日止还清,借款人:柴元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了借款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其没有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小权借款八千元,并从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柴元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柴元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怡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