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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9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李志明、姜红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李志明,姜红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9549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吕晓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志明,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姜红粉,女,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被告李志明、姜红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志明、姜红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51,404.22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李志明离开户籍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姜红粉系退休工人,每月支出600元用归还他案欠债,家中有一残疾儿子,抵押房屋面积55.5平方米,由姜红粉及两儿子居住,名下暂无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目前暂不具备完全执行条件。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后再予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487号民事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桂波达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安文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