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B1B2)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罐车)从石柱县南宾镇民族广场(中央大街)往干溪子某搅拌厂行驶。1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石柱县万寿大道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隆某某相撞,造成隆某某当场死亡,该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隆某某系车祸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17日,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该路段最高限速行驶,并违规在快速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隆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田某某传唤至石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隆某某的亲属等在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谢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田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