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滕思、孙黎明与许海波、蔡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思,孙黎明,许海波,蔡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异字第00025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滕思,市民。申请执行人孙黎明(曾用名孙雷明),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海波,市民。被执行人蔡书,市民。申请执行人孙黎明与被执行人许海波、蔡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阜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孙黎明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滕思对本院作出的(2014)阜城民初字第00266-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位于阜宁县XXX房屋房屋的执行,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滕思称,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碧水豪苑1号楼1104室的房屋,是我于2014年6月2日与被执行人许海波、蔡书签订协议书购买的,房屋总价为6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给付了35万元,同时约定被执行人所欠银行按揭贷款29万元由我归还。我从2014年7月2日左右入住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属于我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我所有的位于阜宁县XXX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黎明称,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我在2014年提起诉讼时依法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阜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许海波、蔡书名下位于阜宁县XXX房屋进行查封,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查封的房屋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变卖、转让。异议申请人违法占有使用该房产是错误行为。另许海波、蔡书在购买该房屋过程中是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取得房屋,未通过抵押人银行的同意该房也不能进行买卖。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申请。被执行人许海波、蔡书未到庭,未述称。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的孙黎明与许海波、蔡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黎明申请对许海波、蔡书所有的位于阜宁县XXX房屋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00266-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蔡书名下的位于阜宁县XXX房屋予以查封,未经本院同意,不得变卖、转让。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00266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孙黎明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人滕思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许海波、蔡书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已由其通过买卖的方式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请求法院停止对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XXX房屋的执行。在本案异议听证过程中,异议申请人滕思提供的证据有:许海波、蔡书与滕思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个人授权委托书、水电费发票、收条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听证中,异议申请人滕思所提供的证据目前仅能证明被执行人许海波、蔡书与异议申请人滕思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并不能证明滕思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目前该房屋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仍为许海波、蔡书,故异议申请人滕思要求停止对登记在蔡书名下的位于阜宁县XXX房屋执行的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滕思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兰审 判 员 徐寿海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