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疏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拜合提尼斯甫与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合提尼斯甫,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岳克奉,宋学林,疏附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疏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拜合提尼斯甫,男,维吾尔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现住疏附县。委托代理人:麦合木提江阿卜力克木,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解放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彭新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克奉,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垭口乡长房街**号。被告:宋学林,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温暖小区*单元***室。被告:疏附县教育局,住所地疏附县人民南路24路。机关法人:梁赋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阿布都艾尼卡德尔,该局综治办干部。原告拜合提尼斯甫诉被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伟公司)、岳克奉、宋学林、疏附县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合提尼斯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合木提江阿卜力克木、被告新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乃文、疏附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阿布都艾尼卡德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克奉、宋学林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合提尼斯甫起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新伟公司从疏附县教育局承包的萨依巴格中学工程地,按照岳克奉的安排,负责把钢筋从学校操场搬到工地。搬运过程中,拖拉机上的钢筋扎进原告胸部,导致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喀什地区维吾尔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新伟公司承担。2012年5月12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并诊断证明:“每日导尿费18元;膀胱冲洗费6.77元;检查尿常规费13元/周;使用轮椅费每具720元,使用年限3年;治疗褥疮费4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18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269244元,具体如下:1、一级伤残赔偿金145920元;2、285天误工费38902.5元;3、285天护理费38902.5元;4、20年看护费797488元;5、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6、180天营养费4500元;7、尼斯甫·托胡提15年抚养费20700元;8、依丽米汗·阿巴克20年抚养费27600元;9、司法鉴定费2700元;10、交通费1500元;11、导尿费131400元;12、膀胱冲洗费49421元;13、检查尿常规费用13520元;14、轮椅费5040元;15、治疗褥疮费4000元。被告新伟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求表示同情,但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因素,原��可能自身存在驾驶问题,被告岳克奉、宋学林的可能存在指挥问题,被告新伟公司及疏附县教育局可能存在监管问题。被告疏附县教育局答辩称,工程已经承包给了新伟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学校及疏附县教育局没有责任。被告岳克奉、宋学林未进行答辩。原告拜合提尼斯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拜合提尼斯甫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农村户口身份。二、2014年3月17日,疏附县公安局萨依巴格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拜合提尼斯甫2011年8月2日在疏附县萨依巴格乡中学的工地干活时受伤。三、疏附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疏人社劳工伤认字(2012)1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疏附县人民法院(2013)疏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疏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疏劳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疏附县人民法院(2014)疏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2011年8月2日,原告拜合提尼斯甫在疏附县萨依巴格乡中学的工地干活时受伤;2、原告受伤以来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四、农三师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新疆喀什地区维吾尔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以及医院的结算票据,用以证明:1、原告在农三师医院、新疆喀什地区维吾尔医院,住院天数为82天以及治疗过程;2、医院结算金额3845元。五、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做出新疆清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用以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原告每日导尿费18元、膀胱冲洗费6.77元、检查尿常规费13元/周、使用轮椅费每具720元(使用年限3年)、治疗褥疮费4000元;3、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营养期为180天;5、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6、鉴定费2700元。六、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告伤情定残时,尼斯甫托胡提年龄65岁,依力米汗阿巴克年龄60岁。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统计表,用以证明赔偿费计算标准。八、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用以证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依据。九、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用以表明计算方式。被告疏附县教育局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认可。被告新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性;对第八、九组证据,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八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定,认为这只是当事人自己结算的依据。被告新伟公司就其辩称,提交下列证据:一、与原告一起干活的买买提艾力买买提明的证明一份(证人在(2013)疏行初字第1号行政案件庭审时已经出庭作证)、原告在仲裁委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宋学林与岳克奉劳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原件在(2014)喀行终字第2号案件案卷),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岳克奉找原告在工地干活、原告没有驾驶执照而且运输时超载,故岳克奉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5)喀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新伟公司与被告宋学林系挂��关系,本案的疏附县萨依巴格乡中学的工程是宋学林自己承包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一切责任由宋学林自己承担。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可,且对宋学林与岳克奉劳动承包合同一份不认可,另外,当事人均不到庭,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中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不认可,对喀什地区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可。被告教育局对第一、二组证据认可。本院对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第一组证据中新伟公司认为是宋学林和岳克奉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新伟公司与宋学林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新伟公司与岳克奉签订合同的效力,新伟公司与岳克奉的合同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伟公司和被告岳克奉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劳动承��合同,新伟公司将从疏附县教育局承包的疏附县萨依巴格乡中学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加工、钢筋安装、绑扎丝及钢筋机器等工程分包给岳克奉,被告宋学林以新伟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2日,在萨依巴格中学工程地,原告按照岳克奉的安排,负责把钢筋从学校操场搬到工地。搬运过程中,拖拉机上的钢筋刺进原告胸部,导致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喀什地区维吾尔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新伟公司支付。2012年5月12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并出具诊断证明:每日导尿费18元;膀胱冲洗费6.77元;检查尿常规费13元/周;使用轮椅费每具720元,使用年限3年;治疗褥疮费4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180天;需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本���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害和被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具体责任的承担。原告拜合提尼斯甫在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岳克奉和新伟公司签订劳动承包合同,宋学林作为新伟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新伟公司和被告岳克奉之间工程分包关系成立。2011年8月2日下午,在被告工地,原告等四人受被告岳克奉的雇佣管理,搬运钢筋,岳克奉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是临时性的,以完成该项搬运钢筋劳务活动为目的,因此,可以认定岳克奉和原告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岳克奉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劳务活动应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因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新伟公司明知岳克奉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法分包,亦需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新伟公司应依法与雇主岳克奉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宋学林在被告新伟公司与岳克奉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中作为被告新伟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疏附县教育局已支付工程全部价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拜合提尼斯甫没有驾驶执照,明知超载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仍然为之,亦存在过错,不能免责,酌定原告拜合提·尼斯甫承担事故2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统计指标,作如下计算:1、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74840元(8742元/年x20年x100%)。2、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82元(285天x149.06元/天)。3、护理费,因原告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时间为20年,为870512元(54407元/年x20年x80%)。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82天x25元/天)。5、营养费,为4500元(180天x25元/天)。6、尼斯甫拜胡提的扶养费,为22095元(12年x7365元/年÷4)。7、依力米汗阿巴合的扶养费,为31301.25元(17年x7365元/年÷4)。8、司法鉴定费,为2700元���9、交通费,为1500元。10、导尿费,为131400元(18元/天x365天x20年)。11、膀胱冲洗费,为49421元(6.77元/天x365天x20年)。12、检查尿常规费用,为13520元(13元/周x52周x20年)。13、轮椅费,为5040元(720元/次x7次,使用期限3年)。14、治疗褥疮费,为4000元。第10、11、12、13、14项是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要求赔偿。关于赔偿事宜,原告确定了具体数额,因顾虑诉状变更重新送达,耽误时间,原告没有变更诉状及数额,仍然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统计指标计算。本院按原告诉求的各单项数额确定上限,作以下确认:原告诉求的第3项“285天护理费38902.5元”与第4项重复,应总计为20年,故本院按诉求上限确定护理费为797488元;同理,其他各项按诉求上限确定。确认赔偿数额共计1244741.5元,��别为:残疾赔偿金145920元、误工费38902.5元、护理费79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父亲尼斯甫托胡提的扶养费20700元、母亲依丽米汗阿巴克的扶养费276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导尿费131400元、膀胱冲洗费49421元、检查尿常规费用13520元、轮椅费5040元、治疗褥疮费4000元。前述原告拜合提尼斯甫承担事故20%责任,故应承担1244741.5元的20%,即248948.3元;1244741.5元的80%,即995793.2元,由被告岳克奉承担,被告新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岳克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拜合提尼斯甫赔偿款合计1244741.5元的80%,即995793.2元。二、被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疏附县教育局、被告宋学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拜合提尼斯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3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拜合提尼斯甫负担3896元,依法准予免交;由被告岳克奉负担12827元,被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石 兴 杰审 判 员 :米尔阿迪力人民陪审员 : 魏 宁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刘 娜书 记 员 :阿 力 木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