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7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云与朱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朱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465号原告杨云,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委托代理人雷芳琳,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云,男,汉族,居民,住合川区清平镇。原告杨云与被告朱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以运作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转款800,000元。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追加借款8万元,加上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12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张。2012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5,000元;2014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及5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产生的利息总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共计欠付原告利息9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9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被告朱文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区云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长期从事煤矿生产经营,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被告以经营煤矿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汇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每半年结息,月息2.5%。2010年10月10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当期利息,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追加借款80,000元,加上先期借款800,000元及到期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1,00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2012年5月,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向被告汇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初和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15,000元和300,0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避免还款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4月7日就第一笔1,000,000元借款本息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息2.5%,每六个月结息一次;于2014年5月10日就第二笔借款5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月息3%。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就此前所产生的利息总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共计欠付原告利息990,000元,并约定就所欠利息不再计息。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营煤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先后三次借款共计1,380,000元,自原告将所借相应款项交付给被告时起,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负有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0年4月8日,本金数额为800,000元;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0年10月10日,本金数额为80,000元;第三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19日,本金数额为500,000元;前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5%,第三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均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标准,且原、被告将第一笔借款前六个月的利息120,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导致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超过其实际借款本金与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且被告此前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15,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云借款本金1,3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就其中800,000元自2010年4月8日起、就其中80,000元自2010年10月10日起、就其中500,000元自2012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扣除被告朱文云已先行支付的利息515,000元,剩余利息于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7元,减半收取15,278.5元,由被告朱文云承担,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5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舟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