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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固驿分理处与刘先明、刘飞、王正伦、蒲凤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固驿分理处,刘先明,刘飞,王正伦,蒲凤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固驿分理处,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罗永健,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阿容,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王雅林,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刘先明,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刘飞,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王正伦,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蒲凤祥,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固驿分理处诉被告刘先明、刘飞、王正伦、蒲凤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林及被告刘先明、蒲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王正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先明、刘飞于2013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成农商邛小贷借字2013第0XX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贷款利率为16.8%,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王正伦、蒲凤祥与原告签订“成农商邛小贷保字2013第0XX0号”《小微保证合同》,以其二人的资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498413.77元后,未再按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刘先明、刘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1586.23元及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截止2014年10月9日欠息8552.5元);2、被告王正伦、蒲凤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先明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蒲凤祥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刘飞未作答辩。被告王正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刘先明、刘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650000元,双方签订了“成农商邛小贷借字2013第0XX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6.8%。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即逾期年利率为25.2%。同时,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一份“归属于成农商邛小贷借字2013第0XX0号借款合同”的《还款计划表》,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以此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特别约定。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正伦、蒲凤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成农商邛小贷保字2013第0XX0号”《小微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先明、刘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刘先明、刘飞支付了借款65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586.2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552.5元,合计160138.7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6.8%,逾期后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25.2%,并按借款合同的补充内容《还款计划表》执行按月还款付息,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未按时还清当月利息,则应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借款逾期的,则应对借款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先明、刘飞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160138.73元,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应按月结算给付,计算方式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以16013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2%计算,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以2014年11月9日的本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5.2%计算。以此类推,直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被告王正伦、蒲凤祥与原告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刘先明、刘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明、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驿分理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本息为160138.73元;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按月结算计收,以年利率25.5%计算,计算基数为每一计算周期前一日的借款本息,即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以2014年10月9日的本息160138.73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以2014年11月9日的本息为计算基数;以此类推,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王正伦、蒲凤祥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 敏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赵建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