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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1月20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8月21日止。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克勤,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蒋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行至宁阳县XX乡某某村村北时,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其女儿手中的步步高VIVOXPLAY3S手机一部抢走,该手机价值2448.6元。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行至宁阳县XX镇某某村附近时,趁被害人杜某不备将其女儿手中的步步高H9家教机抢走,被抢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该物品鉴定价值2565元,3、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行至宁阳县XX镇某某路通往某某村路口时,趁被害人将秦某某不备将其携带的手提包抢走,内含身份证、银行卡、步步高vivos1手机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9.1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已将第一、三起的赃款退赔。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