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柞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上山挖草药无果,遂窜至柞水县凤凰镇大寺沟村一组村民胡某甲家的坡地,将其种植的三窝猪苓盗挖后逃���。次日,被害人胡某甲发现猪苓被盗后即向凤镇派出所报案。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所盗猪苓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被盗猪苓价值人民币35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郭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报案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甲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涉案的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其从宽处罚,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