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祥安与吴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安,吴继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吴祥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发恭。原告吴祥安诉被告吴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启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吴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发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1998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958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张。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利息外,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则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95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吴继才答辩称,被告曾于1996年春节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于1998年3月5日结账时,结算出被告还有本金13300元、利息4311.3元未归还。原、被告于1998年3月5日形成的结算清单以及欠条上面标注的金额19293元实际上包括本金13300元、利息4311.3元以及利息1682.3元,而该笔1682.3元利息被告已于1998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故该笔利息属重复计算。另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6000元、于1998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6000元、于1997年1月15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1997年2月15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1999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3000元,总计20000元。这些还款记录在欠条上均有记录。另,原、被告于1998年3月5日形成的标的为3665元的欠条中,该笔款项并非被告所借,而是案外人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该笔款项的借款本金是2000元,借款时间是1996年。后案外人还清借款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而原告也就继续使用该张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标的分别为19293元以及3665元的两张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而且两张欠条上也都未注明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欠条二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标的为19293元的欠条还款部分写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0000元,而标的为3665元的欠条中,被告否认借款,故其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清单一张,待证被告已还1682.3元利息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结算清单中注明的1682.3元利息被告并未支付,结算清单中所述“前还1682.3”意思指的是被告于1997年5月15日还款10000元、于1998年1月9日还款1500元、于1998年1月29日还款1500元,而这已经偿还的三笔款项计算出来的利息为1682.3元。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对原告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被告质证认为该份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不真实。经审查,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中对于19293元的欠条,被告主张欠条中还款部分显示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但根据欠条上所注明的还款金额,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标的为3665元的欠条,被告否认该借款系其所借,但从该欠条上看,落款处“欠款人”一栏由被告签名捺印,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该证据不足以待证被告曾“于1998年1月29日支付了1682.3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于本院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虽主张原告所作的陈述不真实,但其针对结算清单中利息计算的问题未提出针对性的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5日,原、被告形成结算清单一张,该清单显示:1997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6300元,于同年5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元(该笔款项的利息自1997年2月6日起至1997年5月15日止共计3个月零9天为824.9元),于1998年1月9日偿还原告1500元(该笔款项的利息自1997年2月6日起至1998年1月9日止共计11个月零3天为416.2元),于1998年1月29日偿还原告1500元(该笔款项的利息自1997年2月6日起至1998年1月29日止共计11个月零23天为441.2元),上述三笔款项的利息总计为1682.3元。截止1998年3月5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3000元,尚有13300元本金未偿还,而该笔13300元的利息自1997年2月6日起至1998年3月5日止共计12个月零29天为4311.3元。至此,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9293.6元。199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坝头村溪面店吴祥安人民币计壹万玖仟贰佰玖拾叁元整﹤19293.00﹥”,被告在落款处“欠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后,被告分别于1998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1000元,1998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1000元,1999年1月15日偿还原告2000元,1999年2月15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1999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2000元,之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2000元,共还款11000元。另,199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坝头村吴祥安店人民币计叁仟陆佰陆拾伍元整﹤3665.00﹥”,被告在落款处“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该笔款项由2000元本金及1665元利息组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及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利息计算的时间段及对应的数额,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显示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而该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结算清单中显示的1682.3元利息,但经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所载欠款数额为19293元,其中是已将1682.3元计算在内的,被告以当时算错为由不符合情理,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结算后形成的两张欠条,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张欠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被告辩称标的为3665元款项并非其所借,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对于19293元被告已偿还了11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该11000元是先偿还本金或者先支付利息,故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偿还。由此,对该款项被告已支付利息5993元,偿还本金5007元,尚有8293元本金未偿还。对于3665元,其中本金2000元以及利息1665元被告均未偿还。故被告尚欠原告共计人民币11958元,其中本金10293元,利息1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祥安人民币1195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29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吴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启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