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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村民委员会与施家富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村民委员会,施家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负责人:张新义,主任。委托代理人:雷象平,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家富。原告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施家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雷象平及被告施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将自己房屋前原告所有的鱼塘南侧部分擅自用土填埋,填埋面积大约有330平方米并占为已用。原告方多次制止,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侵占至今,多次调解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利益,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将占用的鱼塘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家富辩称:被告填鱼塘的时候是经过鱼塘所在的承包组同意的,不同意恢复原状。原告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土地丈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鱼塘面积为330平方米左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占用的面积并没有这么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部分村民对诉争鱼塘被被告所占用的面积进行过测量,并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被告施家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施家富在其妻子去世后,因迷信其所居住的房屋大门正对原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十亩港第二承包组集体所有的鱼塘运势不好,十亩港第二承包组同意被告将正对其大门的小部分鱼塘进行填土平整。但被告在对鱼塘填土过程中,擅自扩大填土面积并占为已用,超过了十亩港第二承包组同意其填土平整的范围,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并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对诉争鱼塘扩大填土面积并占为已用,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侵权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鱼塘恢复原状,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鱼塘原始面积、鱼塘四周原始界限及被告擅自填土的面积,无法说明要求被告恢复什么样标准的原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原告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阳锦翔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