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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谢炎华与钟汉权、钟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炎华,钟汉权,钟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谢炎华,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雷连梅,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卫俊,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汉权,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钟浩明,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谢炎华与被告钟汉权、钟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炎华的委托代理人雷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汉权、钟浩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炎华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钟汉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已依约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钟汉权。钟浩明对被告钟汉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钟汉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向原告清偿借款。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56460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暂从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为56460元)。2、被告钟浩明对被告钟汉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钟汉权辩称:无答辩。被告钟浩明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钟汉权(债务人)、钟浩明(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汉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汇款转帐;被告钟汉权不按时还款,原告将亲自或委托他人上门进行追讨,每上门追付一次将收取人民币2000元;被告钟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未能按期偿还本金的,同时也没有向原告办理续期手续,除支付当月利息费用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等。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通过唐某的账户在网上银行向被告钟汉权支付了933664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汉权、钟浩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钟汉权履行了出借款项933664元,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余下借款66336元已向被告钟汉权支付,故本院确认涉案原告实际向被告钟汉权出借了93366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钟汉权归还借款1000000元,对超出933664元部分的66336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未能按期偿还本金的,同时也没有向原告办理续期手续,除支付当月利息费用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浩明作为被告钟汉权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其承诺对被告钟汉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钟浩明应对被告钟汉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钟汉权追偿。被告钟汉权、钟浩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炎华借款9336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钟浩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钟汉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8元,由原告负担905元,被告负担13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