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峰,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峰与绰号“曾哥”的男子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资江沿江风光带左侧的小仓库内实施盗窃四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峰与绰号“曾哥”的男子在上梅镇立新桥租赁了一台小型三轮车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资江沿江风光带左侧的小仓库内实施盗窃。张某峰二人将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存放在仓库内的一台“冰熊牌”卧式冰柜、两台“凯顺牌”陈列柜盗走,随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欧阳家电维修部”店老板阳某某。2、2015年5月7日12时许,绰号“曾哥”的男子安排被告人张某峰租赁一辆三轮车再次去资江沿江风光带仓库内实施盗窃。张某峰将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存放的一台“海尔牌”冰柜和一台“凯顺牌”陈列柜盗走,随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欧阳家电维修部”老板阳某某。3、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峰与周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三人租赁一辆三轮车到资江沿江风光带仓库内实施盗窃,张某峰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存放的四把“金又来”帐篷,一台“凯顺牌”陈列柜、十多条塑料凳、一个铁制架子等物品盗走,随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曾某甲。4、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峰和吴某某、周某某继续去资江沿江风光带实施盗窃,并欲将盗得的物品销赃给肖某甲,于是其三人与肖某甲一起赶到了仓库内,并与肖某甲谈好以7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陈佳等人存放在仓库内的炉灶、帐篷、铁货架等物品销赃给肖某甲。当张某峰等人在将炉灶等物品搬上小货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伍某甲、奉某鉴定,张某峰盗得的物品价值6476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峰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陈佳、刘某某等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张某峰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方出具了放弃追究被告人张某峰刑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予以拍照固定;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的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及请求放弃追究张某峰刑事责任的报告;证人阳某某、阳某兴、吴某某、周某某、叶某香、曾某咸、肖某甲、肖某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某、刘某某、高某庭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价鉴字(2015)1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峰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交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蔓萍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