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海颖与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春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颖,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春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刘海颖,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冯丹,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迟艳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凡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春章,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本溪市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婷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宁,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颖诉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春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丹和被告王春章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颖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海颖乘坐被告王春章所有的辽EC22**号出租车由石桥子驶往市内方向,行至304国道223.1公里路口处,因超速行驶与辽EF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先后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头面外伤、右膝外伤、胸部闭合性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0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八级残一处、九级残一处,现原告按照客运合同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026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9192.96元、误工费198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191941.2元、精神抚慰金28791.18元、鉴定费1240元,共计294185.34元。并要求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辽EC22**号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车主为王春章。我公司与王春章之间签订了《本溪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是本溪市道路客运管理处监制的,根据协议约定:“车辆因违法乱纪,交通事故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以及由此牵连我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车主自行负担。”另外,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刘海颖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与车主王春章予以赔偿。被告王春章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一项。对于原告提交的本溪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入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并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科别为骨二科病房,而本溪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则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9点10分,出院为2015年2月26日,住院90天。2014年11月28日时原告尚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正在住院,其不可能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另外,原告没有提交本溪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书,故原告在本溪第一医院住院情况不属实,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中所有涉及本溪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均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转院的交通费100元,因其提供的是白条,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本钢一铁厂退休职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其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另行工作的事实,同时还应向法庭提交其与单位之间签订经过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为原告投保了员工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因该项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交纳的保险。如不能提供则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赔偿天数我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不真实,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EC22**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限额为30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5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应按照与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履行理赔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一车辆在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按协议约定,应结合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医疗费用,应严格按协议约定的医保用药标准进行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依双方的协议,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残疾赔偿金应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比例。关于误工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退休后另行工作,无法证明单位的工资支付方式,以及是否有劳动合同,对误工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30分许,XX驾驶辽EC22**号小型轿车载乘刘志浩、王妍丽、朱万英以及本案原告刘海颖四人,由石桥子镇驶往本溪市内方向,行至国道304线223.1公里路口处时,超速行驶,与案外人杨光超速驾驶载乘案外人涂应章、涂应忠、孟祥清、张文千由本溪市内驶往沈阳市方向的辽EF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XX、刘志浩、涂应章死亡,本案原告刘海颖及案外人杨光、王妍丽、朱万英、涂应忠、孟祥清、张文千受伤。原告刘海颖伤后被送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头面外伤、右膝外伤、腹部闭合性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肺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转院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经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刘海颖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对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上肢不负重,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休工建议,建议其休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刘海颖在本溪市中心医院和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9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160.85元。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本公交认字(2014)第21050362014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光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故事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志浩、刘海颖、王妍丽、朱万英、涂应章、涂应忠、孟祥清、张文千无责任。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本中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海颖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刘海颖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残。原告右上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需八千元。原告刘海颖花费鉴定费1240元。本溪市明山区慧鑫汽车保养中心于2015年3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刘海颖在该中心工作,月工资收入3300元。辽EC2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春章所有,驾驶员XX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溪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书》、《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最有利自己的方式要求赔偿,本案原告刘海颖作为乘客在乘坐辽EC22**号出租车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受伤害,其选择按照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海颖乘座的辽EC22**号出租车系被告王春章所有,驾驶员XX系受雇于被告王春章,因此被告王春章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刘海颖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春章将其所有的辽EC22**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春章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直接向原告刘海颖给付保险金义务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并非本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与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其对原告刘海颖无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刘海颖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30160.8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4700元(94天×50元/天);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本溪市明山区慧鑫汽车保养中心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用工合同以及相应的工资表,故对其要求按照每月3300元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收入状况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建议及定残时间,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13日,合计171天。故此,原告刘海颖的误工费应为13625.28元(29082元/年÷365天×171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海颖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3天,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二级护理期间,护理人数应为1人。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可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6.24元计算。故此原告刘海颖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9142.8元(96.24元/天×1天×2人+96.24元/天×93天×1人)。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刘海颖共计住院94天,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1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海颖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残和九级级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1941.2元(29082元/年×20年×(30%+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属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而本案原告系按照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2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被告王春章应赔偿原告刘海颖医疗费301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13625.28元、护理费9142.8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9194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240元,合计259020.13元。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春章所负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章赔偿原告刘海颖医疗费三万零一百六十元八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七百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二角八分、护理费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八角、交通费二百一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九万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二角、二次手术费八千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计二十五万九千零二十元一角三分;二、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海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刘海颖负担六百八十元,由被告王春章负担五千零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运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健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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