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重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国。被告(反诉原告):朱岳平,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益南。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7日作出(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526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国、被告(反诉原告)朱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岳平承包了永嘉县碧莲镇东边村东边桥工程项目,于2012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数量、付款方式、质量监督验收、砼试压等权利和义务。而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朱岳平供应混凝土149580元。被告朱岳平在2012年3月13日合同签订前预付了50000元的备料款,剩余9958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朱岳平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判决被告朱岳平支付货款995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岳平辩称:被告朱岳平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属实,款项未付亦属实。但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导致浇筑的6块空心桥板报废,被告朱岳平无需支付货款。被告朱岳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反诉原告朱岳平诉称:2012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还约定��砼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陆续向反诉原告交付预拌混凝土,但混凝土的强度并未达到约定的标准,导致反诉原告浇筑的六块空心板、预制场底板以及桥桩需要重新施工,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并返还已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六块空心板、预制场底板重新施工的损失暂计16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反诉被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桥桩重新施工损失60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3、反诉被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50000元;4、鉴定费、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反诉原告朱岳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反诉被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六块空心板、预制场底板重新施工、赔偿桥桩重新施工损失计625039元;2、反诉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3、鉴定费、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强度符合标准,系反诉原告朱岳平自己个人承包后灌浆工艺技术(混凝土掺水)不标准,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供货单四十一份及结算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580元的事实;4、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浇筑的六块空心板砼强度经检测均未达到C50的事实;2、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永嘉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六块空心板强度不合格原因,必须报废重新制作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六块空心板因质量问题至今仍废弃在工地现场的事实;4、检验报告二份、温州信达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为S201204243),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混凝土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事实;5、司法鉴定报告书、答复函各一份,以证明六块空心板底部混凝土强度均低于C50强度约定值的事���;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被告申请),以证明原告提供底板和桥桩重新施工损失分别为114601元、5100元和505338元,共计62503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供货单无异议。对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反诉被告供应给反诉原告的C50混凝土共计36立方米,根据建设部规定,应当在28-30天内进行质量检测,该检测报告时间显然违反了该规定,反诉原告却无法提供试压块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无法代替试压块检测报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空心板即���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浇筑而成,且质量瑕疵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的施工技术缺陷(混凝土掺水)造成。对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反诉被告供应的第一批混凝土时间是2012年3月19日,根据建设部规定试压块的养护期为28天,且反诉原告应当在混凝土抵达时制作试压块。照此时间推算,试压块送检时间应该是4月16日或者4月17日,而该检验报告送检日期为4月21日,明显不相符。2、即使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应当在收到该检验报告后及时告知反诉被告,否则应视为默认质量合格。3、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陈述中均未提及C30混凝土,仅提及C50混凝土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的样材已经被反诉原告掉包,取样时只有5块空心板,其余7条去向不明��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试压块的制作和送检应是由反诉原告来完成的,但其拒不提供,明显在回避质量问题系人为原因造成的事实。另外,答复函也没有明确说明系原告的责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反诉原告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鉴定部门的答复函,反诉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C50混凝土不达标原因未说明,现在已无法鉴定,回复函所说的三种情况中材料配比、运输过程二种情况责任是反诉被告;对证据6,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反诉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无权申请鉴定。2、该报告书中反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因反诉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供货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结算表,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的两张结算表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与被告在反诉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空心桥板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经过永嘉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和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检测结论出具,可以证明空心桥板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对证据3。空心桥板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已经证据1和证据2予以证明,且经现场勘查,确实摆放在施工场地附近,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检测报告虽未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方送检,原告提出异议,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5,虽然浙中浩质鉴(2014)第J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答复函系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司法鉴定的协议和反诉原告的申请而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但该证据尚不能确定双方的责任;对证据6,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的申请对工程造价损失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反诉原告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不影响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已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缙线碧莲过境段公路改建工程中标单位为浙江路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后东边桥工程由被告朱岳平承包建设。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部分内容约定如下:由原告为东边桥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砼品种以需方每次向供方提供的供货通知单为准,标号为C25、C30、C40和C50的价格分别为400元/m3、430元/m3、470元/m3和500元/m3,总方量约500m3,具体按实际供货方量结算,总金额约230000元;每车方量以当车交货单数量为准,需方在施工现场验收[如对单车数量有异议,必须在当天提出经双方当事人在场的随机抽验;双方按月对供货量进行核对确认,每月由供方提供账单给需方,需方应按时核对,每月25日前完成核对,否则供方将视该月数量及金额为准确];砼质量按(GB14902-2003)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执行,用于交工依据的试件由需方在现场取样制作,封存于现场并由需方送检;需方负责浇筑并做好对已浇砼的养护工作,如未按规范操作所造成的砼质量事故与供方无涉;浇筑过程中需方不得在混凝土中加水或添加其他任何材料,否则由此引发的任何砼质量问题,供方不承担责任;如因供方生产的混凝土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责任由供方承担;本工程开始供货前供方预付备料款50000元,每月砼款在次月5日前结清;若需方出现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供方有权中止供货,并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供方违约金。被告朱岳平已于合同签订前一日预付备料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标号C30和C50的预拌混凝土,现场除2012年7月8日的第一车9m3标号C30混凝土由瞿南光签收外,其余均由被告亲自签收。标号C30混凝土共计306m3,价格131580元。标号C50混凝土共计36m3,价格18000元。其中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签收标号C30混凝土85m3;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签收标号C30混凝土114m3、C50混凝土6m3;被告在上述两份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份供应标��C30混凝土33m3、C50混凝土30m3,2012年6月份和7月份供应标号C30混凝土均为37m3。被告用36m3标号C50混凝土浇筑了6块空心桥板,其余则从别处购买。2012年5月17日,永嘉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意见书,该意见书第2条指出:已浇筑成型的预应力空心板表面普遍存在大气泡、错台现象,且个别地方漏浆、分层严重,3号板有竖向裂缝,5号板有众多显著的收缩裂缝,空心板钢筋绑铁丝头部分进入保护层,预制场钢筋露天堆放未垫高并遮盖。要求立即停工整改,并对梁板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测。后被告将现场取样制作用于交工依据的试件(C50混凝土试块)丢弃。2012年9月29日,永嘉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意见书,该意见书指出:经检测,已完成的12片预应力空心板砼强度全部不合格,必须全部报废,重新制作。该���见书并未提及桥桩质量问题,根据被告庭审自述,其在2013年1月份到4月份期间重新制作了空心板梁后架设在桥桩上。被告将不合格空心板放置在工程场地附近,现场经勘查数量为5块。被告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为由,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双方产生纠纷。因混凝土的试件(C50混凝土试块)丢弃,被告又不能提供当时已检测的报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空心板砼强度进行检测来确定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强度是否达标,并约定如下:由检测机构随机挑选三块桥板进行取芯样检测,如有一块砼强度检测不合格,则视为全部桥板砼强度不合格,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如三块全部检测合格,则视为砼强度合格;优先由鉴定机构选择桥板底部进行检测,如无法检测则由鉴定机构自行选择检测部位。后共同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并各自预缴鉴定费10000元。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浙中浩质鉴(2014)第J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为,其抽取的3块板共计9个芯样,经检测混凝土强度测定值分别为42.4MPa、43.0MPa和37.8MPa,均低于C50强度约定值,但对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未作说明。后本院函告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就涉案鉴定的3#、4#、6#桥梁板构件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说明。该公司答复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超出(2014)永法委鉴39号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的范围。但涉案鉴定的3#、4#、6#桥梁板构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可能原因为:1、混凝土生产商企业内部生产体系不规范。例如:材料未经质量检测,生产时未按照混凝土配合比制作或配合比有误。2、运输过程中存在时间过长,造成混凝土离析或初凝,混凝土成型差或降低。3、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养护不充分。混凝土质量受原材料质量、配合比、运输、搅拌、固结后养护系列影响。由于混凝土是水泥、砂、石、水以及加入适量的掺合料和外加剂已经过物理化学反应,目前无技术检测手段判断涉案构件中水泥、砂、石等相关原料是否合格以及配合比是否正确。现双方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对空心板、预制场底板、桥桩重新施工的造价进行评估,评估费用9000元,鉴定结果空心板梁造价114601元、预制梁底板底模为5100元、桩孔桥桩为505338元,共计625039元。其中,鉴定明细表明:空心梁板砼数量42.6m3、综合单价950元,中标价按6块计;废旧钢筋回收(5块)可得资金4065元,从造价中予以扣除;空心梁板砼42.6m3,单价950元,中标价按6块计,共计40470元。原告于2013年6���3日起诉时将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列为被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书面答辩称其既不是中标单位亦未授权朱岳平签订合同,原告申请撤回对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5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共同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空心板砼强度进行检测,但是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对上诉人原告交付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情形,裁定撤销本院(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庭后,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实际经济损失情况,自愿��弃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岳平在反诉状亦明确购买人就是被告朱岳平,而且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朱岳平在其承包的工程中自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亲自签收。故此,购销合同的主体为本案原告和被告朱岳平。根据住建部发布的《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规定,结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用于检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的试件,应在混凝土的浇筑地点随机抽取;对混凝土强度的检查,应以在混凝土浇筑地点制备并与结构实体同条件养护的试件强度为依据,也可根据合同约定,采用非破损或局部破损的检测方法,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按(GB14902-2003)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执行,用于交工依据的试件由被告在现场取样制作,封存于现场并由被告送检。如果试件送检不合格,可以确定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如果试件送检合格,可以确定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但被告方将混凝土的试件(C50混凝土试块)丢弃,客观上造成交工依据的混凝土没有查测质量不合格责任无法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达成委托鉴定协议,由检测机构随机挑选三块桥板进行取芯样检测。检测结果为混凝土强度均低于C50强度约定值,但造成空心桥板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内部生产体系不规范、运输过程存在时间过长,也有可能被告养护不充分等因素,检测机构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另外,根据被告提供永嘉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意见书,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空心板错台、漏浆、空心板钢筋绑铁丝头部分进入保护层等施工质量问题,也是造成了空心板质量不合格原因之一。还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出混凝土强度的质量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即提供试压块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事实上,被告将混凝土的试件(C50混凝土试块)丢弃,无法提供试压块检测报告。在缺少试压块检测报告的情况下,经鉴定部门检测客观上还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C50混凝土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一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后,原告根据被告实际经济损失,放弃货款3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695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六块空心板、预制场底板以及桥桩需要重新施工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29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5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朱岳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鉴定费29000元,反诉案��受理费3214元,合计348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朱岳平负担20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通审 判 员 柯晓娟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赛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