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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赵井春与武传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井春,武传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井春,1950年5月1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传利,现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欣,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再审申请人赵井春因与被申请人武传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井春申请再审称,赵井春并未侵占武传利的土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对本案再审。武传利提交意见称,赵井春的再审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赵井春是否侵占武传利0.6亩土地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并依据木兰县林业局满天林场技术人员现场GPS测量所出具的3张GPS测量图比对,认定赵井春擅自将自己承包的林业用地向东北方向扩0.6亩,致使武传利少地,侵犯了武传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生效判决据此判令赵景春在现有经营的土地面积基础上退出土地0.6亩并无不妥。虽然,赵井春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证据即木兰县满天林场技术员绘制的5张GPS图,因该5张GPS图不属新的证据,且系赵井春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个人委托作出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赵井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井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景学武代理审判员  王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