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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德春与张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春,张成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49号原告:王德春,男,汉族,1952年3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成功,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春诉被告张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春、被告张成功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春诉称:张成功于2004年向王德春赊购毛竹、养殖膜、螃蟹饲料、漂白粉等货物,合计欠款15700元,有其他为证。经多次催要,张成功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张成功偿还欠款1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成功辩称:王德春主张的赊购毛竹的事实存在,但货款已经清偿。王德春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德春的诉讼请求。王德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王德春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张成功无异议。2、欠条一份,证明张成功欠款15700元的事实。经质证,张成功认为,欠条上张成功签名属实,但张成功签名确认的只有毛竹款12467元,该笔货款已经清偿。且是2004年3月5日赊欠的货款,王德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欠条上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张成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德春提交的证据1,张成功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王德春提交的证据2,张成功只认可欠条中的赊购毛竹内容,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的其余部分内容,因没有张成功签名确认,且张成功事后也不予追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张成功向王德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德春毛竹1035根,计22467元,已付10000元,下欠12467元”。王德春在欠条上另外添加了如下内容“05年6月15日蟹料10袋×65(杨功章);8月6日岳德文从法院出来借100元;06年5月1日膜40斤×7.2,宽拉水膜29斤×7.2,06年4月份二次膜162斤×7.2元,06年5月12日张功兄弟漂白粉15袋×55元”。王德春对其添加的内容当庭作了如下解释“杨功章是帮张成功看养蟹塘的,已经去世六七年了;岳德文是因张成功的事坐牢的,岳德文要求王德春将其借的100元钱算在张成功头上;其余货物都是张成功购买的,由张成功的弟弟拉走的。”。张成功对王德春在欠条上另外添加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因索款未果,王德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王德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张成功之间存在毛竹买卖合同关系及张成功尚欠其毛竹款12467元。王德春在欠条上另外添加的内容,因没有张成功签名确认,且张成功不予认可,故对王德春主张的其余欠款,本院不予认定。张成功辩称毛竹款已经清偿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张成功欠王德春12467元毛竹款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3月5日,买卖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王德春陈述其每年都多次向张成功要钱,但没有证据证明。由此可以认定王德春向张成功主张过权利。但王德春没有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向张成功主张权利至再次向张成功主张权利,期间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张成功辩称王德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王德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债权不能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王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