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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粤亿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粤亿贸易有限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周润枝。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依楠。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柱波。被告佛山市粤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岑志强。被告陈柱波。被告陈爱琼。被告岑志强。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强公司)、佛山市粤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亿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海涛、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和被告骏强公司、粤亿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骏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FS贷字38822014095),约定原告向被告骏强公司提供人民币313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以贷款年利率的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粤亿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编号:FS贷保字38822014095-01、FS贷保字38822014095-02),自愿为被告骏强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履行合同义务出借约定款项给被告骏强公司。该笔贷款的本金已在2015年3月30日的贷新还旧贷款中结清本金,但截止2015年08月20日仍欠息1382589.32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骏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FS贷字38822015014),约定原告向被告骏强公司提供人民币21437275.04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35%,按自然年半年结息,即第一个结息日为2015年6月20日;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内容。同时,被告粤亿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编号:FS贷保字38822015014-01、FS贷保字38822015014-02】,自愿为被告骏强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3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骏强公司发放贷款21437275.04元,但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利息,而且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其财产被多个债权人查封、冻结。为此,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各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骏强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0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82589.32元,之后按年利率9.912%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骏强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1437271.72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复利合计461154.73元,之后按年利率8.025%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骏强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6405.08元;4.被告粤亿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期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以31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08%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7月21日扣减720.7元抵扣利息,2014年9月21日扣减0.19元抵扣利息,2014年10月15日扣减297519.82元抵扣利息;2014年10月31日归还9912724.96元抵扣本金,故以21437275.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08%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以21437275.04元为本金,按罚息年利率9.912%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罚息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30日通过贷新还旧的方式,结清本金21437275.04元,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合同期满前按6.608%计收复利,合同期满后按罚息年利率9.912%计收复利。第二项诉求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第二笔贷款债务提前到期日是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以21437275.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5%从2015年3月30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29日归还3.32元抵扣本金,故以21437271.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8日,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罚息年利率8.0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算之日止。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合同期满前按5.35%计收复利,合同期满后按罚息年利率8.025%计收复利。五被告辩称,1.对被告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罚息、复利同时计算,被告认为不应同时计算,要么只计算罚息、要么只计算复利;3.关于律师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并应提供相应的凭证。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被告骏强公司、粤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柱波、陈爱琼是夫妻关系。五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件2份(合同编号:FS贷字38822014095、FS贷字38822015014)、贷款借款借据原件2份、贷款凭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骏强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尾数为4095号的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1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08%;合同尾数为5014号的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437275.04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五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保证合同》原件4份(合同编号:FS贷保字38822014095-01号、FS贷保字38822014095-02号、FS贷保字38822015014-01号、FS贷保字38822015014-02号),证明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粤亿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签订FS贷保字38822014095-01号、FS贷保字38822014095-02号、FS贷保字38822015014-01号、FS贷保字38822015014-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粤亿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对被告骏强公司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一般代理协议》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中国光大银行(佛山分行)借记通知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116405.08元。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律师费以实际产生的数额为准。证据5.房地产权属证明原件4份,证明被告已被多个债权人起诉,并已查封其财产,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五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综合认定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基础上,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将案涉争议起诉至本院,至今共支出律师费23281.02元;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9月19日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骏强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骏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粤亿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骏强公司向原告借款合共52787275.04元,其中第二笔贷款出现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第二笔贷款债务提前到期,因原告起诉后,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将案涉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骏强公司,故案涉第二笔贷款债务应视为2015年9月19日提前到期。综上,经核算,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骏强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到期的借款21437271.72元及利息、罚息。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复利问题,因原告就案涉第一、二笔贷款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主张合同期满前分别按6.608%计、5.35%计收复利,合同期满后分别按罚息年利率9.912%、8.025%计收复利,这既在合同的约定范围,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金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其还主张对两笔贷款未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相应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考虑到原告就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故对其要求就未按期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提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罚息、复利同时计算不当的抗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要求判令案涉第二笔贷款于2015年9月8日提前到期的诉请,按前述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理由,本院已认定案涉第二笔贷款于2015年9月19日提前到期,没有必要以判决主文的形式出现。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的问题,按照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本院仅支持认定律师费为23281.02元,对尚未发生的律师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五被告提出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粤亿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亦承诺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对被告骏强公司的借款债务,被告粤亿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21437271.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23281.02元[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1.以31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08%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7月21日、9月21日、10月15日扣减720.7元、0.19元、297519.82元抵扣利息);以21437275.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08%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并按罚息年利率9.912%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罚息至2015年3月29日,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合同期满前按6.608%计收复利,合同期满后按罚息年利率9.912%计收复利。2.以21437275.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5%从2015年3月30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以21437271.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罚息年利率8.0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算之日止,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合同期满前按5.35%计收复利,合同期满后按罚息年利率8.025%计收复利];二、对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佛山市粤亿贸易有限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37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负担1638.1元,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粤亿贸易有限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岑志强共同负担162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韵纳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