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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洪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青,张芹,吴化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陈海,理事长。被告:王洪青,住址:德州市。被告:张芹,住址:德州市。被告:吴化波,住址:德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青、张芹、吴化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洪青、张芹、吴化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王洪青、张芹、吴化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芦 峰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