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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东东与戴吉安、徐士权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吉安,徐士权,李东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吉安。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权。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建国,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东。委托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吉安、徐士权因与被上诉人李东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芝松向李东东借款100000元,由戴吉安、徐士权提供保证担保,刘芝松及戴吉安、徐士权向李东东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正,(小写)1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30日,还款时间: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刘芝松,担保人:戴吉安,担保人:徐士权。注:1.担保人应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担保人有义务替借款人偿还借款。2.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天付给借款人所借金额1%违约金。3.已收到借款壹拾万圆正(现金),借款人:刘芝松。2014年8月30日。”李东东持据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戴吉安、徐士权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李东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审庭审中,戴吉安、徐士权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交付借款时已扣除12000元作为利息,李东东予以否认,戴吉安、徐士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李东东及戴吉安、徐士权均陈述刘芝松尚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刘芝松向李东东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为民间借贷关系,李东东为出借人,刘芝松为借款人,戴吉安、徐士权为刘芝松向李东东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人刘芝松未履行还款义务,李东东请求戴吉安、徐士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东东请求戴吉安、徐士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戴吉安、徐士权辩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交付借款时已扣除12000元作为利息,李东东予以否认,戴吉安、徐士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戴吉安、徐士权主张刘芝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戴吉安、徐士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东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戴吉安、徐士权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戴吉安、徐士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的借款人刘芝松及其父亲刘以美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沭阳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处理,其中刘以美已被立案侦查。为此戴吉安、徐士权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到沭阳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调取刘芝松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李东东原审起诉。被上诉人李东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吉安、徐士权主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刘芝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此李东东予以否认,也无证据证明刘芝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戴吉安、徐士权的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刘芝松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院对戴吉安、徐士权请求驳回李东东起诉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戴吉安、徐士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戴吉安、徐士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