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安县水岸茗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 张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水岸茗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365号原告:台安县水岸茗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友。委托代理人:李娅楠。委托代理人:刘文忠。被告:张郁。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安县水岸茗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入住我公司服务的水岸茗都小区。2012-2013年被告按额交了物业费。2014年初原告已公告于2月1日收物业费,于3月1日交清,逾期三个月的按0.3%收滞纳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物业费646元及滞纳金62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原告未书面向被告催交物业费,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安县水岸茗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宇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