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玉军、陈有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玉军,陈有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65号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卓,系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平,系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聂玉军,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有惠,女,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玉军、陈有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玉军、陈有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2013年2月7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还至2010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欠息30787.23元,本金5000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30787.23元和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聂玉军、陈有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信用社贷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三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贷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的借款申请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7日止,借款借据上注明按月结息,利率为6.975‰。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还利息至2010年2月11日后,本息未付。至2015年2月7日止欠息30787.23元,本金50000元。被告聂玉军、陈有惠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额还款义务,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至今未归还。现尚欠本金50000元和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30787.23元和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被告杨明祥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聂玉军、陈有惠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聂玉军、陈有惠至2015年3月1日止尚欠原告利息30787.23元,被告聂玉军、陈有惠未按在《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履行按期结息的义务,在《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聂玉军、陈有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玉军、陈有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玉军、陈有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由被告聂玉军、陈有惠承担从2010年2月12日起,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97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至。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聂玉军、陈有惠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 宗 霏审 判 员 邓 贵 忠人民陪审员 阳 玉 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香(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