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707号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起一直有经济往来,2013年4月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欠到高某甲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月利息贰分截至2013年4月账清,以往条据作废,以本条为准高某乙2013年5月2日中知人高兴张某甲”。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约89.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高某乙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高某甲借款1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的事实。被告高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高某乙向原告高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之间从2011年起一直有经济往来。2013年5月2日经过结算,被告高某乙共欠原告高某甲本金15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2%。同时被告高某乙向原告高某甲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欠到高某甲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月利息贰分截至2013年4月账清,以往条据作废,以本条为准高某乙2013年5月2日中知人高兴张某甲”。,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高某乙名下房产两处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做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70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高某乙名下位于横山县南大街转盘西侧占3-5层(产权证号0047**)、横山县南大街转盘西侧(产权证号000125**)房产两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某乙偿还原告高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借款偿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200元,共计2395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欣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