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刑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蔡昭故意杀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执字第544号罪犯蔡昭,男,生于1987年1月6日,四川省汉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雅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昭犯故意杀人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2006年6月5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川刑终字第87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2014年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四个月。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蔡昭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蔡昭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昭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昭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如下:对罪犯蔡昭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陈马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