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绍强与王远玲、陆正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强,王远玲,陆正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58号原告陈绍强,男,汉族。被告王远玲,女,汉族。被告陆正举,男,壮族。原告陈绍强诉被告王远玲、陆正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玲、陆正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远玲、陆正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初,被告王远玲因做养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至两个月即可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27日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远玲的指定账户转账汇入95万元、12万元,共计转款107万元。由于双方关系要好,当时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被告王远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始终无法足额还款。2013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远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确认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远玲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远玲、陆正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其本人开设于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账户(卡号:62×××06)向被告王远玲的银行账户(卡号:62×××85)转账汇入9500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再次向被告王远玲的上述账户转账汇入12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远玲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王远玲向陈绍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在南宁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调取《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远玲、陆正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远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业务凭证等予以证实,虽转账时间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但因双方是先借款转账、后经过重新结算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记载的本金数额100万元小于转账总数额107万元,符合生活常理,且被告王远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案借款的经过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远玲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10月7日早已届满,被告王远玲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远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王远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内月息3%的标准,已经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以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但仍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被告陆正举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所显示的内容,确认被告王远玲、陆正举直至2015年5月18日仍为夫妻关系。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原告的诉请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远玲在与被告陆正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陆正举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玲向原告陈绍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王远玲向原告陈绍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陆正举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陈绍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1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陈绍强负担2985元,由被告王远玲、陆正举共同负担173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胜代理审判员 叶 琪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丽娜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