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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朱某某,女,1973年9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闫腾,男,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邹鸿,男,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登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4月15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2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1年6月27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双方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和睦,自从生育王某乙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且好酒贪杯,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整个家庭开支全靠原告一人支撑。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就殴打原告,且被告经常醉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找某某乡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存款30,000.00元给王某乙读书所用;位于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的房屋及家具归王某乙及王某甲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11月10日)。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11月6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做了结扎手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2014年11月6日)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无调解人员签字。4.《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尚好,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因为煤矿停产,我在家休息,双方为此发生吵打。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希望能够和好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4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遗失。双方于1992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1年6月8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六间)及厕所、院坝、圈舍等附属设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忠实。本案中,原、被告1990年4月15日同居生活,双方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和睦的大局出发,多作批评与自我批评,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建立和睦家庭的。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祁  登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母天丽(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