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段开荣与何荣、王明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开荣,何荣,王明洋,金哈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开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洋。原审被告金哈达。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王泽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段开荣因与被上诉人何荣、王明洋,原审被告金哈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段开荣驾驶车辆在古浪县海子滩镇草原井村行驶时,与原告王明洋驾驶并乘坐原告何荣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何荣、王明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明洋、被告段开荣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荣无责任。原告何荣、王明洋认为,被告段开荣的过错行为侵犯原告何荣、王明洋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并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段开荣、金哈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甘肃省古浪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段开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段开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段开荣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古浪县,故由该地法院管辖的理由欠妥。虽然事故发生地确实在甘肃省古浪县境内,但被上诉人所诉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名被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既然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那么选择人数较多的被告一方住所地法院诉讼,显然更有利于节省成本,也方便人数较多一方参与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开荣驾驶蒙M4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古浪县海子滩镇草原井村路行驶时,与被上诉人王明洋驾驶的“富尔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何荣、王明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从而引起诉讼。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起的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乡村公路草原井村路段,侵权行为地在甘肃省古浪县辖区内,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段开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段开荣所持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义齐审判员 卢妍红审判员 李思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建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