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立新、赵海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新,赵海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立新,绰号“大头”,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12月11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海玉,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彭剑,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立新、赵海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立新及其辩护人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立群、被告人赵海玉及其辩护人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赵海玉的手机要购买1克海洛因,由被告人吴立新骑一辆电动车到双方约定的景德镇市珠山区莲社北路景德镇市社保局附近与刘某某交易,以人民币600元贩卖1克海洛因给刘某某。2014年11月10日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与被告人赵海玉通过电话联系,约定送5克海洛因到陈某某家。由被告人吴立新骑电动车将海洛因送到陈某某家,收取人民币700元。2014年11月14日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与被告人赵海玉通过电话联系,约定送7克海洛因到陈某某家,由被告人吴立新骑电动车将7克海洛因送到陈某某家,收取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方某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吴立新的手机要购买海洛因后,吴立新骑一辆电动车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市政工程处路段进行毒品交易,以人民币800元贩卖2克海洛因给方某某。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立新通过电话与上家联系,从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购买海洛因300克运往景德镇市。民警在吴立新住处门口将其抓获,从吴立新身上查获3大包和1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并从其住处搜查出一只铁盒,内有5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及2袋白色粉末。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3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4.64%,净重合计299.7502克;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包)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0.49%,净重合计2.2157克;送检的(铁盒装1盒,内有5包)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3.17%,净重合计2.2196克;送检的(白色透明塑料袋装2包)疑似毒品物中检出吡拉西坦成分,净重合计619.142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立新、赵海玉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立新、赵海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养吸,被告人吴立新贩卖海洛因319.18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海玉贩卖海洛因13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立新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立新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对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二罪并罚。被告人赵海玉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立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从吴立新处查获的毒品尚未卖出,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2、吴立新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赵海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赵海玉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赵海玉的手机要购买1克海洛因,由被告人吴立新骑一辆电动车到双方约定的景德镇市珠山区莲社北路景德镇市社保局附近将1克毒品贩卖给刘某某,并收取毒资。2014年11月10日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与被告人赵海玉通过电话联系,约定送5克海洛因到陈某某家。由被告人吴立新骑电动车将海洛因送到陈某某家,并收取毒资。2014年11月14日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与被告人赵海玉通过电话联系,约定送7克海洛因到陈某某家,由被告人吴立新骑电动车将7克海洛因送到陈某某家,并收取毒资。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方某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吴立新的手机要购买海洛因后,吴立新骑一辆电动车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市政工程处路段将2克海洛因贩卖给方某某,并收取毒资。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立新通过电话与上家联系,从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购买海洛因300克运往景德镇市。民警在吴立新住处门口将其抓获,从吴立新身上查获3大包和1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并从其住处搜查出一只铁盒,内有5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及2袋白色粉末。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3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4.64%,净重合计299.7502克;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包)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0.49%,净重合计2.2157克;送检的(铁盒装1盒,内有5包)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3.17%,净重合计2.2196克;送检的(白色透明塑料袋装2包)疑似毒品物中检出吡拉西坦成分,净重合计619.142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赖皮”,其手机号码为:1887983****,其注射毒品海洛因,其从吴立新处买海洛因的,其都是和吴立新的妻子赵海玉联系,赵海玉开始用1520708****,后面7月份换的号码为1832281****,其每次都是打电话给赵海玉,吴立新给其送毒品。最近一次就是上个星期五(即2014年11月14日)早上7时许,其给赵海玉打电话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赵海玉讲这次毒品不太好,就多送其两克,后吴立新就送了海洛因给其,其付了2000元,再之前的一个星期一(即2014年11月10日)、二的样子早上6时许,其给赵海玉打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吴立新送了5克给其,其付了700元,其在向赵海玉购买毒品过程中还欠一些钱没有给。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注射毒品海洛因,其海洛因是找赵海玉和吴立新买的,其打电话给赵海玉,后由吴立新送给其,其记得赵海玉的电话尾号为8137,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其打电话给赵海玉购买1克海洛因,后吴立新就送给其,其付了600元。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572751****,2014年11月中旬,其在市政工程处门口与吴立新交易毒品,向吴立新买了2克海洛因,付了800元。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吴立新和赵海玉的儿子,其2014年11月22日,其和母亲在家,公安人员到其家将其和母亲控制住,其看到公安人员在其家查获了许多注射器和两包白色粉末,一个小铁盒里面有五包红塑料袋纸包装的毒品。其很小的时候就知道父母吸毒,其一直怀疑他们在卖毒,以前也问过,他们讲不要管他们的事情,叫其不要问。其没有吸食毒品。其母亲赵海玉给其一张建行的银行卡,说是外婆留给其结婚的钱,其总共取了三、四十万元。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昌虹宿舍将吴立新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从其衣服口袋搜出三包海洛因疑似物和一小袋海洛因疑似物,并搜查出刀片一块。后进入租住的房间,赵海玉和其儿子吴某在房间内,从房间内搜出“底粉”两袋和一个小铁盒,铁盒内有五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均用红塑料纸包着,其他还有两台电子秤和若干针管。海洛因疑似物和“底粉”均现场用电子秤进行了称重。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吴立新处查获疑似毒品三包编号为1、2、3,重约304.4克,疑似毒品一小包,编号7,重约2.4克,疑似毒品一盒编号为4,内有五小包,重约2.7克,疑似添加物两袋,编号为5、6,重约632.1克,红色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887981****,白色针管若干,黑色电子秤两台,银行卡三张。从赵海玉处查获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号码为1877982****。7、收缴毒品登记表,证实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将吴立新贩卖毒品一案中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04.1855克,以及吡拉西坦粉末619.1426克,上交至景德镇市公安局禁毒支队。8、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送检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4.64%,净重为299.7502克;(2)送检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0.49%,净重合计2.2157克;(3)送检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3.17%,净重合计为2.2196克;(4)送检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吡拉西坦成分,净重合计619.1426克。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立新快速测定尿检板(咖啡类),结果呈阳性,赵海玉也呈阳性。10、通话记录,证实吴立新的手机号1887981****于2014年11月9日、11月22日与1398652****有多次通话记录,赵海玉的手机号1520708****与陈某某的手机号1887983****在2014年5月至9月有多次通话记录,赵海玉的手机号1832281****在2014年8月至11月与陈某某的手机号1887983****有多次通话记录,赵海玉的手机号1832281****在2014年9月至10月与刘某某的手机1387987****有多次通话记录了,赵海玉的手机1520708****在2014年11月7、9日与方某某的手机1887980****有通话记录,吴立新的手机1877982****在2014年11月与方某某的手机1887980****有多次通话记录,陈某某的手机1887983****在2014年9月至11月与方某某的手机1887980****有多次通话记录。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立新于200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赵海玉2009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2、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判决书,证实吴立新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于案发当日即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取保候审,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吴立新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13、景德镇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海玉因犯贩卖毒品罪在景德镇市看守所服刑,于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14、辨认笔录,证实赵海玉辨认出刘某某,陈某某(外号“赖皮”)辨认出赵海玉和吴立新、刘某某辨认出吴立新和赵海玉,方某某辨认出吴立新和赵海玉。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立新、赵海玉系被抓获归案。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立新出生于1971年10月23日,赵海玉出生于1964年10月15日。17、被告人吴立新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其给湖北小池的上线毒贩子(1398652****)打电话联系购买300克毒品,他答应后,其乘车到九江,然后做公交车到终点站小池,其下车看到毒贩子,一起到厕所边上交易,其给了毒贩子六万元,购买了3包海洛因,每包100克,交易完其立即坐车回景德镇市,当其带着买来的毒品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毒品系为了在景德镇市贩卖,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赵海玉不知道,其被抓获的那天乘车时把钱给了乘务员,乘务员没有给其车票。2014年11月19日上午7时许,陈某某给其打电话,叫其送5克毒品到他家,其送过去了并收取了1500元。再前一次就是前一个礼拜,陈某某早上给其打电话,叫其送5克毒品到他家,其送过去并收取1500元。2014年11月16、17日左右早上,“小明”给其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约在新桥到市政的中间,其给“小明”3克毒品,收取了1000元毒资。2014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小明”打电话给其准备购买毒品,在市政对面交易的,其给“小明”5克海洛因并收取1700元。赵海玉是其老婆,但没有办结婚证,其和吴立新有个小孩,名叫吴某,其和赵海玉每天都要注射海洛因。其贩卖毒品赚的钱大部分被其吸食毒品和生活用掉了,“小明”的手机号码为1887980****。赵海玉的手机号为1520708****。在庭审中,其供述2014年10月30日贩卖1克毒品给刘某某。外号叫“小明”的是方某某,2014年11月14日其多给了2克毒品给陈某某。18、被告人赵海玉的供述,证实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释放出来,又和吴立新生活到一起,前两年吴立新开始以贩养吸,其不知道有那些人在吴立新处购买过毒品,其也不知道吴立新的毒品哪里买的,吴立新有两个手机号码,1877982****,1887981****。其平时用两个手机号,一个是其老公吴立新的1877982****,还有一个是1832281****,一个叫“赖皮”的人打其电话买海洛因,隔个2、3天就跟其打电话,每次都是要5克,每次均是其丈夫吴立新去送,钱也是给其丈夫吴立新。公安机关在其家里抓捕吴立新时,在其家床上找到了一个铁盒,里面有少量海洛因,该海洛因不是其放的,其不知道是谁放的,其也不知道里面有海洛因,其要吸食海洛因都是找吴立新要,案发当天,其也不知道吴立新去做什么了。在庭审中,其供述2014年10月30日刘某某电话联系其购买1克毒品,后由吴立新将毒品送给刘某某,2014年11月14日陈某某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后由吴立新送7克毒品给陈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立新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立新处查获的毒品尚未卖出,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吴立新卖给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毒品已交易成功,当吴立新随身携带毒品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和家里缴获的毒品应计入吴立新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属犯罪既遂。被告人吴立新的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海玉的辩护人提出,赵海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某多次与被告人赵海玉电话联系,确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地点等情况,再由被告人吴立新将毒品送至约定地点并收取毒资。被告人吴立新、赵海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赵海玉的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新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计为319.185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应与其所犯前罪未执行余刑一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立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还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玉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数量共计1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海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立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前罪即所犯盗窃罪未执行的余刑一年六个月零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海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依法扣押的手机两部,电子秤两台,白色针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晓洁代理审判员 罗明华代理审判员 曾凡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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