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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白玛与那粗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玛,那粗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初字第67号原告白玛,西藏索县人。诉讼代理人阿弟,西藏索县人。被告那粗,西藏巴青县人。本院审理原告白玛与被告那粗之间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后102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强巴德吉代理审判员 旦增旺姆代理审判长 达  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央  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