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XX、张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XX,张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邹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俊,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本友,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张丽霞。系被告XX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被告XX、张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俊、唐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丽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称,被告XX于2007年6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20年,两被告用其位于张店区丽景苑小区7号楼2单元601号的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0017524)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累计结欠贷款本息160593.32元。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被告张丽霞系XX之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60593.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判决依法处置被告之抵押房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张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XX、张丽霞(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年,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均为月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均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或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以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的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丽景苑小区7号楼2单元6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017524)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6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XX在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上签名确认: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在借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向被告XX履行了发放贷款20万元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8053.39元、利息2508.19元、利息罚息19.04元、本金罚息12.70元,共计160593.32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一份、结清试算表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XX、张丽霞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以及被告XX签名确认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两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XX、张丽霞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XX、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60593.32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被告XX、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如被告XX、张丽霞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店区丽景苑小区7号楼2单元6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017524)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诉讼保全费1385元,由被告XX、张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高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