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与邵振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振宏,河南省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毛五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振宏,又名邵某,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三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发,居民,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毛五营,男,汉族,居民。上诉人邵振宏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振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上诉人河南省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县梦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毛五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上蔡县祥梦公司(甲方)与被告邵振宏(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自2008年11月1日起将甲方两栋仓库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时间暂定至2009年6月30日。乙方按每年5万元租金,按月分摊后一次性支付8个月计叁万叁仟元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又交纳了租金,租至2012年6月30日。从2012年7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也未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012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张贴通知,通知显示:“凡需在丝绸公司土地范围内,使用土地及房屋者,从2013年元月1日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凡不签订租赁合同者,不得使用本公司的土地及房屋。对不准备签订合同不按时缴租赁费者,请于2013年元旦假日期间自行搬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未及时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形成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予以认定。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及时收回租赁物,被告又给原告交付租金至2012年6月30日,继续租赁该房屋,一直使用至今。根据《合同法》23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交付租金至2012年6月30日,后一直未交纳租金,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张贴通知,通知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不签定合同又不按时缴租者于2013年元旦期间自行搬出,原告已做到了提前通知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交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每年的租金5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至2012年6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10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从原告厂房中搬出,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将厂房转租给第三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邵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房屋租金10万元。二、解除原告河南省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与被告邵振宏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交还原告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邵振宏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振宏上诉称:1、原审未追加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蔡河居委会三组)为被告,程序错误。其租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蔡河居委会三组所有,从2012年12月29日之前该组从其手中接管了本案租赁房屋并出租给第三人毛五营,其在原审申请追加蔡河居委会三组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作处理。2、本案主张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蔡县梦祥公司答辩称,邵振宏原审认可占用着其房屋,要求在同条件下优先承租,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其在租赁房屋门口张贴通知,要求承租户续签合同或交纳租金,其一直向邵振宏主张权利。第三人毛五营未提供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邵振宏与上蔡县梦祥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邵振宏继续租赁该房屋至今,但未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交纳至2012年6月30日。该房屋系上蔡县梦祥公司所有,原审庭审中邵振宏认可现仍占有并使用该租赁的房屋,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有承租权并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邵振宏上诉称应追加蔡河居委会三组为被告及原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可随时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邵振宏上诉称上蔡县梦祥公司主张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邵振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