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6月7日出生。2014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5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本市镜湖区望江苑,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镜湖区望江苑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祝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镜湖区望江苑容留吸毒人员祝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镜湖区望江苑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9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镜湖区望江苑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张某、祝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4)镜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前次犯罪被羁押的时间(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5日)予以折抵刑期。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