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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丁立强与徐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强,徐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丁立强,居民。被告徐林贵,居民。原告丁立强与被告徐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强、被告徐林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强诉称:2014年3月5日,徐林贵向我借款52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归还,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要求徐林贵立即归还我借款5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徐林贵辩称:2013年,我向丁立强借款50000元,到2014年3月5日,我给付了10000元利息后,还欠他2000元利息,就合计向徐林贵重新出具了一份52000元的借条。现在我同意还款,但因我外欠债务较多,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徐林贵向丁立强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月利率为2%。2014年3月5日,徐林贵给付丁立强10000元利息后,对尚欠的利息2000元与借款本金合计重新向丁立强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立强现金伍万贰仟元整,到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刘玉来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仍按原利息标准计算。嗣后,借款到期,经丁立强多次催要,徐林贵以其外欠债务较多为由至今未还款付息。为此,丁立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包含的2000元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立强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徐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实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