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493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刘桥村朱楼孜**号。身份证号码:3421281972********。被告:吴某,女,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名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余地。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在刘桥社区朱楼孜门向西2间2层楼房转归被告所有。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朱某甲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朱某甲在开庭时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自动撤回诉讼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朱某甲要求离婚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使,是否准许离婚,以双方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朱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年,且生育子女。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开庭时未当庭参加诉讼,说明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况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应多沟通、多协商,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