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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方丽英与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英,王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方丽英,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秀英,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方丽英与被告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英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王秀英以经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秀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896.4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计108天)。被告王秀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王秀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秀英今向方丽英借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王秀英。嗣后,被告王秀英未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英向原告方丽英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就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因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96.4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丽英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22元,由原告方丽英负担12元,被告王秀英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韶  勇审 判 员 陈  兴  会人民陪审员 时  苏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