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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住朝阳县木头城子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为被告在喀左县御水蒂王小区的绿化工程供应水泥,水泥总价款为5707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水泥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剩余欠款47070元的欠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70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在御水蒂王小区做地面硬化工程,经原告购买水泥300吨,总价款为57070元。工程完工时,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0000元,剩余水泥款4707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原告持该欠据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47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峰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