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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郑天与刘影、刘占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郑天,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英,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影,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刘占江,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追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付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原告郑天与被告刘影、刘占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委托代理人张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追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影、刘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天诉称:2013年5月29日1时,原告郑天驾驶冀BJA3**号轿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富强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刘影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刘占江的冀B0V8**号轿车相撞,后刘影驾驶的冀B0V8**号轿车又与停放在富强街南侧的董云飞驾驶的冀B58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影、郑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60750元。被告刘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750元。被告刘影、刘占江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刘影驾驶的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涉及三方交通事故应由无责任方交强险投保单位先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追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董云飞驾驶的冀B58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董云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车辆及车辆驾驶员、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刘影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按比例赔偿。第三方刘影、齐伟、赵纪梅、死者齐宝升继承人追加被告公司前期已赔付,在交强险无责任剩余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时许,原告郑天驾驶冀BJA3**号轿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富强街交叉口时,和顺富强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影驾驶的冀B0V8**号轿车相撞,尔后被告刘影驾驶的冀B0V8**号轿车又与停放在富强街南侧的董云飞驾驶的冀B58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影驾驶的冀B0V8**号轿车的乘车人齐宝升死亡和原告郑天、被告刘影、齐伟、赵纪梅(齐伟、赵纪梅系冀B0V8**号轿车乘车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影、郑天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云飞、齐宝升、齐伟、赵纪梅无责任。原告郑天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7月1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天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郑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张英护理。原告郑天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个体工商户,与妻子张英共同经营乐亭县城关鞋博士擦鞋行,其误工费与护理费均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87.79元计算。原告郑天系冀BJA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7月25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JA3**号车损为33500元。原告郑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061.43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809.28元,误工费15802.20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3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共计71587.91元。被告刘影驾驶的冀B0V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董云飞驾驶的冀B5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追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剩余赔偿限额2062.5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剩余赔偿限额213.28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赔偿限额5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天、刘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云飞、齐宝升、齐伟、赵纪梅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郑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影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影、刘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25.7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163.98元。三、被告刘影赔偿原告郑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9098.15元的50%计19549.08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郑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追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刘影负担90元,由原告郑天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