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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农药化肥生意需要资金进货为由,使用伪造的房权证作抵押,与被害人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蒯某某10万元用于偿还他人的欠款。期间,李某某还款6000元,至借款一年期满李某某未再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后在蒯某某的��次催要下,李某某于2015年5月9日、5月10日分两次还款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蒯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欠条、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证、交易信息单,房产证及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证明、当事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撤销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与前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61000元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72日,至2020年10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