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孝忠,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元雪,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321号。被告济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明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长。原告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建工)诉被告济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被告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安建工委托代理人李孝忠、丁元雪,被告阳光置业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安建工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1日与被告阳光置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槐荫区腊山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现该工程已于2008年11月2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便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对账核实,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439537.01元。同时原告在招标时向被告阳光置业缴纳投资保证金10万元。2006年12月2日,被告阳光置业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再次扣减原告113972元的招标代理费,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招标代理费213972元。现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仍需退还原告99751元招标代理费。至此,被告共欠原告539288.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因为被告阳光置业归属被告城投集团管理,所有支付工程款的材料都报被告城投集团签字申报,所以被告城投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招标代理费共计539288.01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9537.01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3、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城安建工撤回对招标代理费99751元的诉讼请求,说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阳光置业辩称:涉案工程为阳光置业受槐荫区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槐荫区国有资产运营中心委托,对腊山南片区旧存改造项目进行项目管理,签订委托合同。阳光置业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法律责任应由上述两单位来承担。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招标代理费数额不正确,经被告核实,没有支付的是工程款439537.01元,代理费原告已经领取。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向上述两家委托单位申请支付该款项,一直未批复。如果根据原告诉状双方2008年11月27日进行对账核实,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城投集团未到庭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函件称:经核实,城投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利害关系,且城投集团与阳光置业公司为无上下级隶属关系的独立法人单位,故城投集团将不参加此案件的诉讼,并请法院不再将我单位列为第二被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济南市槐荫区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与济南市槐荫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阳光置业签订《槐荫区腊山南片区安置房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被告阳光置业实施腊山南片区安置房工程项目管理。上述合同约定:甲方作为腊山南片区安置房工程的项目法人,是该工程的管理者和投资者,筹集项目资金并根据合同规定、工程进度、投资计划和其他资金支付要求给予拨付,以满足工程需要,并对工程资金的使用状况和工程进度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承担工程项目的实施和管理,与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甲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结算审计于工程竣工后56日内完成并上报甲方,甲方于4日内予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70%,工程款结算审计后拨至总造价的80%,余款2年内付清,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阳光置业与原告城安建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城安建工对槐荫区腊山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B包)2-1#、2-5#、2-6#、2-7#、2-8#住宅楼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36691200元。其后双方还就上述建设项目的D包及二期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上述槐荫区腊山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B包)工程竣工后,双方审定的工程款为28953708.64元。其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多次协商对账并于2014年1月经双方财务人员就付款情况最终对账:被告阳光置业未付工程款439537.01元。因被告阳光置业一直未向原告城安建工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城安建工于2015年4月22日向其发出拖欠工程款及招标代理费的催款函,催要B包工程款439537.01元及D包工程的招标代理费99751元。被告阳光置业出具回复函,称2014年1月8日双方财务人员就B包工程款对账核实为439537.01元,2014年1月26日其已经按照该项目工程款支付程序报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槐荫区国有资产运营中心审批,因该单位至今未能将该款项拨付至专用账户,故至今未能支付;关于招标代理费已由原告城安建工工作人员董永锋领走。原告城安建工认为,建筑施工合同系其与被告阳光置业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与他人无关,应当由被告阳光置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城安建工认为被告阳光置业拨付工程款需要向被告城投集团申请报批,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应当由城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城安建工提交了2014年1月,被告阳光置业申请拨付B包工程款439537.01元的用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该表显示由被告城投集团的审计法务部、集团总经理、集团董事长的签字,但济南市槐荫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意见为“此申请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详见复函及资金表”。被告阳光置业称其只是向被告城投集团报批工程款,双方并无实际的隶属及控制关系,据其了解,被告城投集团只是其股东的股东,隔了好几层关系。对于利息损失,原告城安建工称双方是2008年11月2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其后多次向被告阳光置业催要工程款,应当自此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阳光置业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实际一直就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就行对账核算,直到2014年1月8日双方财务人员对账最终确定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原告城安建工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另查明:被告阳光置业、被告城投集团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城安建工具备房屋建筑工程贰级资质,注册资本金为2374万元,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以上事实,除上已提及的证据材料外还有原告城安建工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阳光置业提交的发票复印件、领取工程款的支票存根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城安建工与被告阳光置业签订的关于槐荫区腊山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B包)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城投集团与案外人济南市槐荫区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济南市槐荫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均非合同相对人,原告城安建工及被告阳光置业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城安建工与被告阳光置业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经过对账核算,被告阳光置业尚欠原告城安建工工程款439537.01元。被告阳光置业以委托方未批复其用款申请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城安建工2015年6月9日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阳光置业应当及时向原告城安建工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城安建工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虽提出双方自2008年11月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确定了工程总造价,但双方对付款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一直存有异议,直至2014年1月8日最终确定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原告城安建工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以439537.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9537.01元;二、被告济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的利息(以439537.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之日);三、驳回原告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3元,由原告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3元,被告济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