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铅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柯维良与许峰、朱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柯维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饶金源,江西省横峰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峰,公务员。被告朱苗苗,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舒培义,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柯维良诉被告许峰、朱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金源、被告朱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培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维良诉称,被告许峰、朱苗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朱苗苗经营“爱亲母婴生活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2014年5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许峰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许峰称贷款办理中,并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银行贷款办好后一并归还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许峰归还借款,被告答应会尽快归还,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3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如逾期则按借款金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2014年8月10日,被告许峰因信用卡到期需要6,000元,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许峰归还借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峰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横峰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二被告离婚的证明,离婚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证明被告许峰在借款时,与被告朱苗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被告朱苗苗质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借条上未注明借款的具体用途,另借条上仅有许峰名字,且被告朱苗苗对该借款不知情;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许峰未到庭,亦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苗苗辩称,第一,被告朱苗苗未从事其他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存在向原告借款,针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仅有被告许峰的签名,并且未注明具体的借款用途。第二,被告许峰因赌博曾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应知道被告许峰为了赌博而借款,并非是用于家庭支出,原告明知被告许峰借款用途不合法仍然收取不合法利息,其合法性本受质疑。第三,被告朱苗苗与许峰离婚时约定,被告许峰的债务由许峰承担,与被告朱苗苗无关。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苗苗归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苗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横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因许峰赌博罚款500元,证明被告许峰赌博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2、横峰县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工商信息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证明该生活馆的经营者是程丽峰,不是二被告;3、被告朱苗苗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原件当庭核对),证明2014年初被告朱苗苗与许峰发生感情危机的时间;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夫妻双方对外债务进行了约定,证明许峰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而导致离婚;5、证人熊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许峰有好赌的劣迹。证人熊某的证言:2012年5月份左右,当时许峰说手头紧张要周转向我提出借30,000元,我店里只有8,000元,许峰一起借走了,还叫我不要打电话告诉他老婆,过几天就还我的,过了几天,我就听说许峰赌博输了好多钱,就打电话催许峰还款,许峰就还给我了。6、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许峰有好赌的劣迹。证人徐某的证言:2013年4月份我去朋友店里完,看到许峰进游戏厅,我朋友就说许峰经常会到游戏厅。当天中午许峰和朱苗苗到我们单位,我就问许峰之前到哪里,许峰跟我使眼色,之后发短信给我,叫我不要告诉朱苗苗,否则他们夫妻会争吵的。7、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许峰有好赌的劣迹。证人胡某的证言: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许峰的,我在横峰县的多个游戏厅看过许峰在游戏厅打捕鱼的游戏。经原告质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许峰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母婴店实际是由被告朱苗苗经营的。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被告感情破裂无异议,但不代表双方就离婚了。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关于债务的约定并不代表法律的认可,不具备法律效力。对第5、6、7份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有异议,三证人均证实许峰玩游戏机,但不能证实被告许峰向原告借钱是用于玩游戏机,三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许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许峰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许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及违约金按借款本金40,000以每日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许峰与朱苗苗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许峰向原告柯维良借款40,000元,有被告许峰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但被告许峰出具的借条仅载明借款4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许峰6,000元借款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苗苗辩称该借款系被告许峰用于赌博,但被告朱苗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许峰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赌博或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朱苗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朱苗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峰、朱苗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柯维良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柯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许峰、朱苗苗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9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童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